专访|就电视回看版权纠纷问题,我们和法律界专业人士聊了聊
庞梦婕| 流媒体网| 2024-01-24
【流媒体网】摘要:建议主管部门出台政策法规对回看业务的“时间”“地点”“观众”等进行明确限定。

  惠民,7*24小时,公益传播,这是提起电视回看业务时大多数人的评价,老百姓夸它“方便还免费”,平台方却深知它“惠民却伤己”。

  近年来因电视回看引发的侵权诉讼呈爆发式增长,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公开披露的电视回看侵权诉讼案件高达1686起,电视回看业务已经成为一块“掘金热土”。以至1月初,被困扰多年的IPTV新媒体,不得不联合起来发布《关于电视“回看”业务权属界定的倡议函》,共同呼吁明确电视回看业务权利性质认定,维护广播电视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

  而事实上,电视回看业务版权纠纷不仅困扰着视听行业,也困扰着司法界。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司法界多次召开“涉IPTV案件审判疑难问题座谈会”,电视回看业务一直是其中一项重要议题。

  究竟法律界人士如何看电视回看业务的权利性质认定?当产业语言与法律语言不对应时如何解决?对当前的困境又有哪些规制建议?

  近日,北京博遵律师事务所主任马佑平接受了流媒体网的采访,与我们聊了聊电视回看业务的困境与建议。

  马佑平律师同时还任职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副主任委员,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专利、商标、作品著作权及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等方面有着丰富的从业经验。

  以下为采访对话内容:

  流媒体网:在IPTV相关侵权案件里电视回看版权纠纷占比多大

  马佑平:目前回看业务版权纠纷案件量较大,据相关统计,在全国范围内,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诉讼涉及到“回看业务”的争议高达1686起。

  流媒体网:目前司法界如何看回看业务权利性质的认定?

  马佑平:基于对回看业务所涉具体著作权权利性质的不同认定,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司法观点,这两种观点目前并存于司法审判实践中:

  (1)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广播权性质,主要理由是:回看业务既有时间限制(3日或7日),又有地点选择限定(专网),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的“选定”特点;在受众上,仅面向专网内用户,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公众”范围有所区别;此外,“回看”系通过流媒体服务技术对电视频道直播信号切割,回看内容与直播频道内容无差异,因此“回看”不能独立于直播而存在,属于直播的有限延伸和附属功能,因此“回看”业务属于广播权。这种观点主要基于杭州“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产生。

  (2)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主要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质在于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而‘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用语只是为了描述‘交互式传播’的特征而已。因此,不能将‘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理解为任意时间和地点。”换言之,在传播者限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只要公众可以通过网络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去“点播”,这一传播仍然是“交互式传播”,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这种观点目前已经被北京高院在其制定的《知识产权审判参考问答(24)》内部文件中收录。

  流媒体网:针对IPTV和有线电视这两种不同的业务类别,是否有不同的判决标准?

  马佑平:司法判决是针对回看业务本身的,针对IPTV和有线电视,当他们的回看业务方式相同时,在同一种司法观点下,不会存在不同判决标准。

  流媒体网:当产业语言与法律语言不对应造成对争议条款合同解释上的困难时,最终都如何解决?能否解决?

  马佑平:基于目前回看业务版权纠纷的大量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观点,这不利于定纷止争,缓解诉累。

  从著作权权利本身出发,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电视业务各方在业务进行前,对权利如何行使,应当有充分自由的协商空间,业务各方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可以尽可能详尽地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而无需拘泥于某种权利性质。

  从法律价值与公共利益的价值平衡角度出发,首先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出台政策法规对回看业务的“时间”“地点”“观众”等进行明确限定,将回看业务的形态在一个明确的框架内进行具体限制;对于一个具有明确框架的回看业务,其交互性也已经被明确限制,不宜再认定为“交互式传播”,建议应基于第一种观点,认定回看的权利性质属于广播权的有限延伸和附属功能。

  流媒体网:对业界曾多次探讨的“合理使用”和“技术中立”,电视回看功能是否适用?

  马佑平:回看业务目前很难符合著作权法律中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技术中立”。明确回看业务的权利性质属于广播权后,无需再考虑“合理使用”和“技术中立”的适用。

  流媒体网:此前有相关人士建议将回看权利定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独立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您有什么规制建议吗?

  马佑平:作为向公众传播的两种具体权利,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着非常清晰的衔接机制,即是否属于“交互式传播”,回看不宜作为一项独立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否则将打破该衔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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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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